【菸害實地訪查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114年6月6日菸害防制實地訪查
主旨:為營造無菸(學校)環境,請各單位遵守菸害防制法規定,落實權管禁菸場所管理與維護,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6月6日至臺北市各級校園進行菸害防制抽樣實地訪查,請獲查學校屆時配合辦理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菸害防制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0、165條規定辦理。
二、菸害防制法相關重要規定,摘要說明如下:
(一)第15條第2項規定,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(如電子煙)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(如加熱式菸品,截至目前無經核定通過之指定菸品)。違者依第40條第3項規定,處新臺幣2,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。
(二)第16條第1項規定,未滿20歲之人,不得吸菸。違者依同法第42條第1、2項規定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;未成年者,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。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, 處新臺幣2,000元以 上1萬元以下罰鍰,並按次處罰;行為人為未成年者,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。行為人為未成年者,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。
(三)第18條第1項第l、13款規定各級學校、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,全面禁止吸菸;同條第2項規定:
「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,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,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。」 違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 處場 所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。
(四)於第18條第1項所定場所或第19條第1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,依第40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幣2,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鍰。
(五)第21條規定,於第18條或第19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20歲之人進入吸菸區,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;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。
( 六)第22條規定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對第18條、第19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,應定期派員檢查;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丶妨礙或拒絶。
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訂於114年6月6日至臺北市校園進行菸害防制實地訪查(採隨機取樣),屆時請貴校於當日配合稽查人員進入校圍進行訪查作業,訪查重點為「實地查核校圍內廁所、樓梯間、陽臺(含頂樓)、停車場、操場及花圃等地,是否有菸蒂?」,故於是日前加強環境(菸蒂)清掃。並請持續協助落實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加強督導及巡查所屬權管(含校園周邊禁菸人行道)之場域,確實遵行菸害防制法禁菸場所之管理與維護,並應於權管場域之所有出入口處(非僅大門口)皆須設置明顯禁菸標示(不可褪色、變形、被遮蔽等),及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,以免觸法。另請加強勸阻違規吸菸者,可提供違規行為人資料予本局裁處。
碧家 敬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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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碧家 護理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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